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自白(97年度審易字第27
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仟零柒拾柒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當場賭博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檯處被告所有之賭資新臺幣5,077元均沒收。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