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無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竊盜行為,素行非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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