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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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交訴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就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求處緩刑(見本院卷第29頁)。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事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不受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