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山水天地HJK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6月26日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2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判決業於民國96年6月26日確定,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證物,即88年6月16日山水天地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記錄、山水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份至95年3月份收支表、94年7月份收支表及存證信函等件,惟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已遵守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並遲至97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無待本院命其補正即應駁回。從而,再審原告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絲鈺雲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