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博任律師
陳傳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機關發現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12112號卷第34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駕駛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民事調解,且已當庭賠償其中160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