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109年12月未告知家人即離開住家,且於110年6月10日又因不明原因離家,行蹤不明至今,可見被告乃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8年8月5日結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同住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譯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等件為憑。又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再因不明原因未告知家人即離家後,迄今行蹤不明,經原告報案協尋,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又被告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
109年2月12日入境臺灣後,即多次未告知家人行蹤而離家,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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