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燕玲選任辯護人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24
6號、第1767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燕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趙燕玲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與社會經驗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無辜之告訴人 余友弟 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卷第17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㈣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
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46號106年度偵字第17670號被告趙燕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燕玲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巷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黑貓宅急便之快遞寄送方式,依自稱「 王善民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指示,將其所申辦之 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玉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與收件人「 張家瑞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其並依「王善民」之指示更改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該人指定之數字,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22日14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余友弟,佯稱為伊友人 蘇淑芬 ,表示急需借款,使余友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5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光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其上開玉山商銀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余友弟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趙燕玲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友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趙燕玲於警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玉山商│││及偵查中之供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並供承稱││││: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帳戶內僅剩餘額││││40幾塊,伊陸續擔任會計工作││││已20年左右,其中一年則有自││││己開咖啡加盟連鎖店當負責人││││,伊是在臉書網路遊戲介紹兼││││職看到網頁,對方說是線上運││││彩,需要有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他們公司供會員使││││用,一個帳戶一個月可以賺3││││萬元,沒有特別看對方的公司││││,只有點網頁,沒有仔細看,││││伊自己也覺得怪怪的,寄出去││││後感覺應該不太可能賺到錢等││││情,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歷之人,明知一般正當經營之││││合法公司,不會要求提供存摺││││正本或提款卡及密碼等節,且││││觀之被告所稱僅須單純提供帳││││戶,即可賺取高達3萬元之報││││酬,亦有違常情,然被告卻仍││││將伊並無存款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甫認││││識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己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可││││能供作詐欺他人犯罪使用,應││││有所認知,係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二、│證人即告訴人余友│證明上揭犯罪事實。│││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三、│告訴人余友弟出具│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往來紀錄翻││││拍照片││││││├──┼────────┼─────────────┤│四、│被告趙燕玲申設玉│證明被告之上開帳戶於上揭時│││山商銀帳戶之開戶│間有前揭3萬元之款項轉帳匯│││基本資料及帳戶往│入後,旋即遭提款之事實。│││來交易明細資料││││││││││├──┼────────┼─────────────┤│五、│被告與所稱自稱「│證明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將│││王善民」間之通訊│玉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軟體Line對話往來│及密碼等資料以寄送方式交付│││紀錄翻拍照資料│與他人之事實。│││││├──┼────────┼─────────────┤│六、│被告之 勞健保 投保│證明被告有一定之工作經歷,│││資料│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前揭同一帳戶,另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 陳志源 等情,惟訊之被害人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有收到好友 黃春美 以Line傳的訊息,內容是說要跟伊借錢,對方有提供一個玉山帳號,但因為前一天黃春美就有跟伊說她的Line被盜用,所以伊於3月22日收到該訊息就知道是詐騙,伊立即去報案,警察是跟伊說要被騙,才能報案,所以伊才去ATM轉一塊錢到上開詐騙帳戶,伊於轉帳前就已經知道黃春美的Line遭詐騙集團盜用,轉帳1元之目的只是要避免該帳戶又被拿去騙別人,不是因為相信好友黃春美急需錢用而受到詐騙,才轉帳匯款等情。據此以觀,則本件被害人陳志源雖有收到詐騙集團成員所發送之詐騙訊息,但伊業已知悉好友之Line帳號遭盜用,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僅係為使該帳戶遭凍結及列為警示帳戶,始匯出1元至該帳戶;況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與伊之訊息係要求匯款3萬元,但伊匯出之款項僅有1元等節,益徵伊並非遭詐騙集團所施之詐術所騙,而未陷於錯誤,自難憑此逕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惟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業已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為同一次提供相同帳戶之行為,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