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15號抗告人 魏高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7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8月2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惟抗告人惟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可參,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於104年9月8日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法院負擔云云,惟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依法律規定有免徵裁判費之情形外,均應依法預納裁判費,其起訴、上訴或抗告始得謂為合法,抗告人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審法院負擔,要與法律所定程式不符,亦併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靜茹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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