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19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4年12月6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勝利路交岔路口前,駕駛人本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任意跨越雙黃實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閃避不及,致遭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前額裂傷、右鎖骨骨折(聲請書誤載為左鎖骨骨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乙○○並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5年12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卉聆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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