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即原審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林交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判決人即原審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8日以95年度林交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受判決人拘役50日,並於95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惟嗣經受判決人到案執行,堅決否認犯行,經將其所按捺指紋與警卷內之指紋送請比對之結果,確非相符,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並非受判決人所為,顯係遭他人冒用姓名應訊,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俾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若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21號亦著有判例足供參照。再檢察官誤乙為甲偵查起訴,法院仍誤乙為甲判處罪刑,此種事實錯誤之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實際受有罪判決之某乙,所提出之新證據,足認其對於該案應受無罪之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合,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則有司法院院字第1899號解釋可資為憑。
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將受判決人甲○到案後所採取之指紋,與原審警卷內「犯罪嫌疑人」之指紋送請比對之結果,顯示確不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3日刑紋字第096016733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原審警卷內「犯罪嫌疑人」之指紋,係於原審判決時即已存在,於原審判決後始發現與受判決人之指紋不符,並非受判決人之指紋,已合乎前開再審新證據所應具備之新規性,且倘為法院審酌採納,明顯又將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則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應認有再審之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