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6月27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左二車道(即中線車道)往港西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小艇碼頭前轉彎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原行駛於其右後側由 蕭豐年 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逕駕駛前開車輛,貿然自左二車道變換車道至左三車道,致其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後車身,與蕭豐年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手把發生碰撞,蕭豐年人車倒地,導致蕭豐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左手腕處外傷等傷害,適基隆市警察局警員在附近路段執行勤務,見上開路段發生交通壅塞情形,遂前往現場查看,戊○○在場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另蕭豐年經送醫救治後,迄今仍呈昏迷狀態,無自理生活之能力,而受有難治之重傷。
二、案經戊○○自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暨蕭豐年之妻己○○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詳後述),屬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文書,均為到場處理之員警依現場狀況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文書之內容觀之,均為描述性記載,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蕭豐年診斷證明書、該醫院98年2月2日基醫病字第0980000578號函及檢附蕭豐年之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98年2月24日(98)汐管歷字第323號函及檢附蕭豐年之病歷資料,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等診斷證明書、函件及病歷資料,係就蕭豐年送醫時之受傷狀況、診治經過及蕭豐年之身體狀況所為之紀錄,又該等醫院與蕭豐年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參酌上開所述,因認該等診斷證明書、函件及病歷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鑑定委員依據卷附資料,就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所為之鑑定意見,並未另行調查證據,是就該審判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蕭豐年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係行駛於左三車道,無自左二車道變換車道至左三車道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蕭豐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蕭豐年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左手腕處外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48號偵查卷第5至6頁,本院9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7年
6月27日上午,在基隆火車站前執勤,經其他駕駛人告知執勤位置前方發生車禍,其即前往車禍現場處理,看見蕭豐年躺臥在地,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停在蕭豐年前方,其請被告通知救護車後,即以粉筆標示被告駕駛車輛之停放位置及現場遺留之刮地痕,待救護車抵達,救護人員將蕭豐年抬上救護車後,其再以粉筆標示蕭豐年倒地位置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 於亦證 稱其於97年6月27日上午,在基隆火車站小艇碼頭前執行勤務,見執勤位置前方500公尺道路發生交通壅塞情形,即前往該處查看,看見一台機車倒地,蕭豐年亦躺臥在地,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停在現場,其即通知值班台,並在現場疏導交通等語(見本院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3、5頁),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圖、現場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11、12、14、20至40、52頁)、本院卷(一)所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8年2月2日基醫病字第0980000578號函及檢附蕭豐年病歷資料附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駕車行駛於左三車道,上開車禍發生前,其無自左二車道變換車道至左三車道之情形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警員庚○○前往處理本件車禍時,其先詢問其他警員在現場地面以粉筆所作之標示是指何意,並依現場營業用小客車停放位置、血跡及刮地痕等位置,繪製現場草圖後,再詢問被告在車禍發生前行駛於何車道,被告表示行駛於左二車道,且蕭豐年騎乘機車行駛於右後方,其即依據被告之陳述,在現場草圖上,以箭頭標繪被告及蕭豐年之行向,待現場草圖繪製完成後,其交予被告閱覽無誤,請被告在草圖上簽名確認,之後,其再依據草圖繪製現場圖等語(見本院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14頁),且證人丙○○與被告、蕭豐年均非相識,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11頁),衡情,證人丙○○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又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庚○○亦證述其接獲無線電通報本件車禍後,即與警員丙○○一同前往車禍現場處理,其負責拍照,丙○○負責繪製現場圖,處理車禍案件時,因無法當場確認當事人於車禍發生前之行車方向,故警員會先在現場圖上,繪製現場車輛停放位置、血跡、刮地痕等客觀事證後,再以現場圖詢問當事人車禍發生前之行車方向,復依據當事人之陳述,在現場圖上標示當事人之行向等情(見本院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7、13至14頁),足見證人丙○○與庚○○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證人丙○○前開所述非屬無據;再者,本件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均標示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車禍發生位置前,係行駛於左二車道,且現場草圖業經被告親自簽名等情,此有現場圖(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及本院卷(二)所附基隆市警察局98年4月20日基警交字第0980010473號函檢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卷可稽,與證人丙○○前開所述相符,亦徵證人丙○○證稱被告於車禍現場,確曾陳述於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左二車道等情,應屬可信。
(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之車寬為1.66公尺,而蕭豐年騎乘前開機車之車寬為0.62公尺,此有本院卷(二)所附車型資料在卷供參,且據前所述,蕭豐年騎乘前開機車,係行駛於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後側,果若被告辯稱其於車禍發生前,係駕車行駛於左三車道等情屬實,亦即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之車輛及蕭豐年騎乘之機車,均行駛於左三車道,則蕭豐年騎乘機車之車輪與左三車道左側分道線之距離,應超過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之車寬與蕭豐年騎乘機車車寬半數之總和1.97公尺,換言之,當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蕭豐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蕭豐年騎乘機車車輪遺留之刮地痕,與左三車道左側分道線之距離,應在1.97公尺以上,然依據現場圖所示,車禍現場遺留被告蕭豐年騎乘機車車輪之刮地痕,與左三車道左側分道線之距離僅1.7公尺(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足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蕭豐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駕駛車輛之部分車身應跨越左二及左三車道。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車禍發生時,其駕車之目的地為經國管理學院,原定行向係沿忠一路小艇碼頭前之圓環行駛圓環一半後,右轉至港西街等情(見本院98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頁),亦即被告行經忠一路小艇碼頭前彎道後,即應準備右轉港西街,衡情,被告之行車位置應較偏向行駛車道之右側,然依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車輛之停放位置,較靠近左三車道之左側,且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身與左三車道左側分道線之距離僅0.5公尺,益徵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蕭豐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駕駛之車輛應係甫由左二車道偏右行駛至左三車道,亦即被告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一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警員於現場圖標示車禍發生前,其駕車行駛於左二車道,非屬真實,負責繪製現場圖之丙○○未詢問其駕車之行向,當時其未仔細閱覽現場草圖,即在草圖上簽名云云,惟證人庚○○已證述當事人行駛何車道、有無變換車道等事項,與車禍案件責任歸屬之判定甚為相關,故警員在車禍現場,會詢問當事人在車禍發生前之行向等情(見本院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13頁),所述與常情並無相違,亦即當事人於車禍發生前,行駛於何車道,就車禍責任之判定,係屬重要事項,而丙○○既為交通隊警員,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若丙○○未就車禍發生前之行向一節詢問被告,或被告答稱係行駛於左三車道,衡情,丙○○當無自行在現場圖上標示被告行向,或未依被告陳述,任意標示被告行向之必要;又卷附現場圖與丙○○繪製之現場草圖,均在左二車道以箭頭繪製被告之行向,又現場草圖業經被告親自簽名,且被告簽名之位置,與現場草圖標示被告行向之箭頭處甚為相近等情,有現場圖(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及本院卷(二)所附現場草圖供參,衡諸常情,被告於現場草圖簽名時,當無未能注意草圖中標示行向之箭頭,係繪製於左二車道之情形,而被告為成年人,且為職業駕駛人,則其對於現場圖係供作判定車禍責任歸屬之重要依據一節,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竟未就草圖中繪製其駕車行駛之行向,當場向警員表示異議,復於現場草圖簽名,表示確認草圖內容無誤,堪認證人丙○○證稱其詢問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之行向時,被告答稱係行駛於左二車道等情,應屬真實,被告上開辯解非屬可採。另辯護人雖稱被告駕駛車輛之停放位置,與左三車道左側分道線間尚有距離,足見被告應係駕車緊靠左三車道之左側行駛等情,然依據被告原定行車方向觀之,被告於行經忠一路小艇碼頭前彎道後不久即需右轉,是被告應會靠右側行駛以便右轉,與常情較為相符,故辯護人稱被告緊靠車道左側行駛等情,非合常情,應非可採。
三、另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指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沿變換前、後車道行駛之車輛先行,並未限制變換車道之車輛需屬轉彎車,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所稱「轉彎車」、「直行車」不同。本件被告駕車沿忠一路小艇碼頭前轉彎處行駛時,原行駛於左二車道,然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停放於左三車道,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確有自左二車道變換車道至左三車道之情形,則被告變換車道時,應依據上開所述,讓行駛於左二及左三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3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左二車道變換車道至左三車道,致其駕駛之車輛,與行駛於其右後方由蕭豐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蕭豐年受有前述傷害,堪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後,其鑑定意見同此,此有臺灣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10日基宜鑑字第097500259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57至58頁反面),上情已堪認定。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蕭豐年行經前開路段時,均沿彎道行駛,蕭豐年非屬直行車,應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餘地等情,顯屬誤會,非屬可採。
四、蕭豐年於97年6月27日上午7時49分許,經救護人員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時,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左手腕處外傷,經救治後,蕭豐年於97年9月8日出院,蕭豐年於出院時,意識仍未完全清醒,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乏力,僅得臥床,對外界事物偶有反應,但無法接受指令動作,昏迷指數為8分,又蕭豐年於97年9月間轉入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接受治療後,迄今對外界事物僅有些微反應,呈半昏迷狀態,昏迷指數約6至7分,日後無自理生活之能力等情,此有本院卷(一)所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8年
2月2日基醫病字第098000578號函、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98年2月24日(98)汐管歷字第323號函及檢附蕭豐年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蕭豐年所受傷害,已屬對於身體有難治之傷害,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又蕭豐年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辯護人固聲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送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及向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函詢「依據蕭豐年於97年6月27日入院時之受傷情形,日後有無自理生活之能力?是否已屬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一節,已屬甚明,業如前述,即無再送覆議之必要;另依據辯護人聲請函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內容觀之,係請醫師就蕭豐年之受傷情形,推斷日後有無自理生活之能力,然因每位病患之身體狀況非屬相同,縱多名病患受有相同之傷勢,其等復原狀況亦會因個人之身體狀況而異,是無從要求醫師僅依據蕭豐年入院時之受傷情形,逕行推測經救治後,該等傷害是否屬於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本院卷(一)所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上開函件,已敘明蕭豐年於97年6月27日入院時之受傷情形及經救治後之身體狀況,是本院認已無再函詢醫院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位,因此,自應負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此有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41頁),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二、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適警員乙○○在附近路段執行勤務,乙○○因發現上開路段發生交通壅塞情形而前往查看,乙○○抵達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警員丙○○及庚○○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丙○○及庚○○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表示為肇事人,業經證人乙○○及庚○○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4、7頁),復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8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行為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竟未盡注意義務,於變換車道行駛時,未讓行駛於其右後方之蕭豐年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行駛,導致蕭豐年受有前開傷害,又蕭豐年迄今仍呈昏迷狀態,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本件非屬故意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