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8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6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96年7月4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薑母鴨店處,單獨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迨於96年7月5日0時20分許,沿屏東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街與水源一街交岔路口前處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突然迴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與沿水源街,由南往北方向由 蔣宜燕 所駕駛已行駛過上開交岔路口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脛骨、內外踝骨折、多處擦傷及皮膚損傷等傷害(受傷部分已達成民事調解而未提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甲○○已送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救治,經警委託該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發現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197.5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987毫克),而為處理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蔣宜燕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安泰醫院其他特別檢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調解書各一紙,數位輸出列印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7月5日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併科罰金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酒測值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8毫克,為數不低,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暨其受有不輕之傷勢,且於犯罪後坦犯承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充分展現和解誠意,與受傷之第三人蔣宜燕達成和解,有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被告目前為肝癌末期之病人,有高醫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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