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月22日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8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與江山路交岔路口,因「無照駕駛(禁駛)」、「闖紅燈(鳳屏二路南向北)」之違規,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 洪嘉文 依法製作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當場告知其應到案之時間、地點,而受處分人拒絕收受違規通知單,又逾應到案期限仍未到案聽候裁決,乃於97年1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受處分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5,400元(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部分未據異議,業已確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6月28日凌晨1點多行○○○鄉○○○路與江山路時,並無開車闖紅燈之情,當時燈光不明,且中間安全島有行道樹,執勤員警在距燈光號誌約100公尺處攔查,然該攔查地點以目視判斷有視覺上之差異,員警能否僅憑肉眼即清楚辨識100至200公尺外一閃而過之自小客車車牌及車輛特徵,令人質疑,且於此種距離以肉眼目測發生誤判之機率相當高,員警僅以目測方式即誣指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亦未依異議人要求提出違規之照片或錄影等證據,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且違規車種為小型車,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5,400元;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甲○○於96年6月28日1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江山路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洪嘉文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洪嘉文於本院結證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訊據異議人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經執勤警員攔停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警員洪嘉文業於本院結證稱:我當時○○○鄉○○○路與江山路口執行交通稽查,我們有2個人,我站的位置是在北向車道,加油站前面,距離交岔路口約100公尺,當時是晴天,光線很亮,因為是台一線,全線都有路燈,當時已經有2、3部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只有異議人那部車衝過來,當時除了停等紅燈的車外,只有異議人一部車闖過來,時速約
40、50公里,我們就到路中間攔他,攔下後他就叫我們不要開他紅單,他沒有表示自己沒有闖紅燈等語甚詳,並提出本件舉發地點之現場照片6幀為佐。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舉發地點道路延線之路燈設置密集,道路中央安全島上所植行道樹均樹冠稀疏,且遠較上開交岔路口之燈光管制號誌低矮,均不致影響舉發警員之視線,應無誤判之虞;且衡諸本件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僅因偶然因素舉發異議人違規情事,自無甘冒偽證重責誣陷異議人之理,是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前揭證詞應屬可採,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事實,指摘原舉發違法,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有前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固應依法裁處。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應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異議人既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又無同條例第63條第2項所定不予記點之情形,即應依法記違規點數3點,是原處分機關援引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400元,而漏未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條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