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5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18,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本金部分之請求為757,144元,利息部分則減縮為自民國96年4月28日起算(見本卷第91、24頁),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5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其明知精神狀況不佳,應避免駕駛車輛,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欲轉南方進入自由路時,因本身疲勞及感冒精神不濟,竟因昏睡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正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原告之自小客車因而轉向,再撞擊其後方亦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李秋芳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因此受有第
五、六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10,890元。
㈡交通費用6,000元。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90,254元。
㈣車輛受損損失150,000元。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7,144元,及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全部的過失,刑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我有保強制險及任意險,但均尚未理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及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既已於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提示前揭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予兩造表示意見,本院自得斟酌調查該部分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得心證之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二)茲分別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10,89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卷第90、91頁),堪可採信。
㈡交通費用6,000元:此業經原告提出車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卷第91頁),亦堪信實。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90,254元: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述
傷害,致3個月之時間均無法工作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卷第89頁);而原告受傷當時月入係63,418元,有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可稽(見本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卷第90頁),故均可採信。是原告3個月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90,254元。
㈣車輛受損損失150,00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車輛過戶
證明書及買賣合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卷第59、61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卷第25頁),應足採信。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得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碩士畢業,現任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月入6萬餘元,96年度有4筆不動產與1筆投資,財產總值為2,768,750元,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學位證書、薪津明細表及財產清單各1份可憑(見本卷第58、62、64頁),及被告係高職畢業,曾任職電子公司,現從事水泥臨時工,月入2萬餘元,94、95年度無財產資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參(見本卷第76至78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額以300,000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57,144元(計算式:10,890元+6,000元+190,254元+150,000元+300,000元=657,144元)。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起訴狀繕本曾於96年4月28日送達被告,當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18,00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757,144元,亦應認已包含在1,418,000元債務額之催告範圍內,故原告嗣雖減縮其請求金額,然仍得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自96年4月28日起算之利息。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657,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