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7919、82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2年8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於強制戒治出所後接續執行前揭91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6年7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房間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粉末攙入香煙內直接點燃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7月30日23時許,甲○○行經屏東市○○街○號前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2.46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29公克)及裝有上開毒品之可口可樂打火機盒子1只,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3份可證。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2.46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1公克),經送驗結果,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9623063190號)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有上開戒毒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前科,由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兩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未戒除毒
癮,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2.46公克、
空包裝重0.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1公克),因其包裝袋與毒品均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可口可樂打火機盒子
1只,則與被告施用毒品間並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