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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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村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四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四萬三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以華僑銀行中正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4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43,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僅提出答辯狀主張該支票因被盜用,於97年3月28日已
經拒絕往來;惟被告未再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24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