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1288號、1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警訊筆錄內之「乙○○」署
押(簽名)肆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逮捕通知單內、呼
氣濃度檢測紀錄內、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內之「乙○○」署押(簽名)各壹枚、酒後時間確認單內
「乙○○」署押(簽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增補:被告犯罪後自首並接受偵查,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法定本刑。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