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60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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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60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6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零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與原告訂立富多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富多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23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迄至97年10月止,於原告之消費款18
0,253元,其中本金170,576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民國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銀
行富多卡申請書、富多卡服務約定書各1件,國際信用卡帳
戶停用明細表及被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富多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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