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5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績優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元由被告乙○○負擔,餘新台幣貳佰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17日17時許,駕駛被告績優工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績優公司)所有4773DQ號自小貨車
,行經台北縣○○鎮○○○路與學府路口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及第三人 侯麗珠 駕駛其所有之7235DZ號自小客
車,使該車受損。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績優公司,被告
二人依法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本件事
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新台幣(下同)44839元(其中零件為16726元、工資
為19275元、塗裝為883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
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被告乙○○是否受僱於被告績優公司不應以勞保投保資料
為唯一標準,第三人法蘭公司、高南公司的負責人都是丁
○○,而丁○○更是被告績優公司的大股東,車禍當時被
告乙○○駕駛的4773DQ號車既是被告績優公司所有,顯然
被告乙○○是為被告績優公司服勞務。
4本件應賠償7235DZ號自小客車毀損減少的價額為44839元
,為此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4839元,及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績優公司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車禍當時被告乙○○係受僱於法蘭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法蘭公司),在公司擔任送貨、現場工作,並非受僱於
績優公司。
2車禍發生當天是星期日,非上班日,被告乙○○未經被告
績優公司同意,擅自駕駛4773DQ號自小貨車外出,並非執
行職務,原告要求被告績優公司連帶負責,並無理由。
3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1、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5年9月17日因駕車過失致由原告承
保之7235DZ號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
行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資料,
有該分局檢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4773DQ車於上述時地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追撞7235DZ車
」等語可佐,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可信為真實。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件
原告 林德謙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
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93年10月13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7235DZ號自用小客車的使用期
間應以2年計算,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660元(00000-00000=6660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19275元及塗裝
8838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4773元
(6660+19275+8838=34773)。
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乙○○賠償34773元
及其利息,於法有據。
2、被告績優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績優公司,被告績優公司
應負僱用人責任之事實,為被告績優公司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績優公司,無非係以被告
乙○○車禍當時駕駛之4773DQ號自小貨車為被告績優公司
所有為依據。
2然被告乙○○受僱第三人法蘭公司乙節,有被告績優公司
提出之打卡紀錄表、新進員工履歷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
表、勞工保險卡等為憑,另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調被告
乙○○的投保資料,95年9月17日當時被告乙○○的投保
薪資單位為第三人法蘭公司,有該局檢附之投保資料表可
稽,參以發生車禍日期95年9月17日為星期日等情以觀,
客觀上已難認被告乙○○係為被告績優公司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
3原告就被告乙○○係受被告績優公司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務
之事實,未能進一步適切舉證,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績優公司負僱用人責任,自有未合。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34773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請求給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計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6726×0.369=6172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369=3894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6172+3894=10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