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5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588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籃 郁惠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588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叁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百分之二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上限為新台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叁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繳款時,除應依約定利息
(即年息百分之15)計息外,另應支付本金部份百分之2計
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款至97年6月即未按期給付,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後被告於97年6月13日參加整合貸專
案並簽定還款承諾書,依約定被告應將剩餘帳款324,909元
以80期分期攤還,惟其後僅依協議就每月比例攤還原告之
5,075元繳納1期款項,是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325,342元
及其中321,697元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還款承
諾書、整合貸專案帳款帳單及電腦明細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
執,但主張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
使,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
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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