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及應給付被害人乙○○新台幣貳萬元,並
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台幣伍仟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並生傷害於人,然而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於本
院訊問時,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本院考量被告自新之機
會,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考雙
方調解內容,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乙○○新台幣2萬元,應自
民國9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台幣5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此
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剪刀及小刀各1把,不能證明為專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