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於97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一百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0年間,
向訴外人 馮秀雄 承租座落台北市○○區○○段第436.437地
號土地,並於其上自費興建台北市○○區○○段5小段第502
06建號建物,面積為2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前
因原告之母無償借用竹林地供馮秀雄耕種,所得到之相對回
報,並有該訴外人馮秀雄所具之書面證明,原告雖未就系爭
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惟此不影嚮原告所有權之取得。
二、惟查,系爭建物竟遭被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為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程序而查封、拍賣,鈞院於96年10月24日士院鎮
95執如字第11432號拍賣公告,並將系爭建物列為拍賣標的
之不動產,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恐因拍賣程序致受損害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有明文,系爭建物既為原告自行
出資興建,雖未為保存登記,惟屬原告所有,原告既非債務
人,就鈞院對系爭建物所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鈞院
95年度執字第114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座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50206建號,如台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97年6月10日,同年11月25日所發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17.16平方公尺,及B部
分所示面積9.14平方公尺,合共26.3平方公尺房屋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出:土地承租及建造地上物證明影本
及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為證。
貳、被告所辯略以:我們查封的房屋是座落門牌號碼台北市○○
○道○段○巷○○號訴外人即債務人馮秀雄所有房屋,本件之爭
點是該號建物之木造增建物,原告主張為渠所有之房屋,惟
查,該不動產於94年4月21日假扣押查封時債務人馮秀雄主
張房屋是他所有自用無出租之情事,並於95年7月6日會同士
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周尚文 先生測量時增建物,訴外人馮
秀雄引導大家入內時,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表示「該
不動產之木造增建物係民國70年間搭建為養植蘭花使用」,
顯見系爭建物非原告建造,非其所有,原告主張為其所有,
應負舉證責任,再原告所舉馮秀雄於95年10月14日所書「土
地承租及建造地上物證明」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所具,
惟馮秀雄於84年11月8日提供上開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供為設
定抵押權之擔保時,曾具切結書,第一條明示「供押之不動
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存在。」,第
六條明示「供押之土地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係自用地
,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足證原告主張不實,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馮秀雄戶籍謄本、切結書,及房
屋現場照片10張為證。
叁、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0年間,向訴外人馮秀雄承租座落台
北市○○區○○段第436.437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自費興建
台北市○○區○○段5小段第50206建號建物,面積共為26.3
(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前因原告之母無償借用竹林地供馮秀
雄耕種,所得到之相對回報等云,並舉該訴外人馮秀雄所具
之土地承租及建造地上物證明為證。惟查,原告之主張為被
告否認,且該證明書查係在被告於94年4月21日聲請假扣押
查封上開不動產後所具,已難脫原告與訴外人馮秀雄為延滯
強制執行程序,而串通,由債務人馮秀雄出具該證明之嫌;
再查,被告抗辯該不動產於94年4月21日假扣押查封時債務
人馮秀雄自承系爭房屋是他所有自用無出租之情事,並於95
年7月6日會同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周尚文先生測量增
建物即系爭房屋,訴外人馮秀雄引導大家入內時,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書記官表示「該不動產之木造增建物係渠民國70年
間搭建為養植蘭花使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又查,債務人馮秀雄於84年11月8日提供上開查封之系
爭不動產供為設定抵押權之擔保時,曾具切結書,第一條明
示「供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
之存在。」,第六條明示:「供押之土地於提供設定抵押權
之時,確係自用地,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有被告所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切結書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馮秀雄
並未有將上述土地出租供原告興建系爭建物,原告該部分之
主張,應非屬實,核無可採;另本院於97年6月10日及
同年10月24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係利用上述訴外人馮秀
雄於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第436.437地號土地上
所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道○段○巷○○號房屋之原有
基礎結構之鋼筋水泥樑柱為基礎,以類似合成板之簡單材料
為牆壁,並設有簡單之窗戶及進出之門而形成簡單之房間,
其天花板即為馮秀雄所建之蘭花棚架,其上則設有木製放置
蘭花盆之格狀花架,花架內尚有放置蘭花,有勘驗筆錄及兩
造所提之照片多張附卷可稽,是系爭增建物為馮秀雄所有上
述房屋之一部分,即附屬建物,並非獨立之不動產,極為明
確。查,債務人馮秀雄既未出租上述土地供原告興建系爭建
物,而依馮秀雄上開陳述,該系爭建物應為馮秀雄所建,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增建物為其所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為其所有物,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上案強制執行
程序,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