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5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59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59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
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新台
幣(以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付,
但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7年7月25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94,801元
及利息5,159元,合計為299,960元及其中本金294,801元部
分自97年7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1紙、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像陳述債務尚有糾
葛,此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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