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 楊雅琴 被告 楊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弟,兩造迭有爭訟而不睦。詎被告明知其父 楊子魚 (已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死亡)前於99年
6月24日即由原告接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居住,未遭人挾持,竟於100年1月9日下午3時36分許,為索取母親生活費事宜,欲至原告上開住處與楊子魚面談,因原告不讓被告進入屋內,被告即撥打電話110,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謊報指稱楊子魚遭人挾持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云云,經員警 林建宇陳柄宏 前往處理,原告開啟屋內房門,隔著鐵門與員警對談之際,被告站在公眾得出入之屋前馬路,隔著鐵門公然對原告辱罵稱「就是那個不要臉的女人」等語,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誣告、公然侮辱,依次請求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報警應不構成誣告,伊說原告不要臉,是因為原告不忠、不孝、不仁、不義,另一次講原告不要臉,已判無罪確定,為何這次講就有罪,伊不服,事實上原告本來就是這種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確以其父楊子魚遭原告挾持之事由打電話報警。
(二)被告確有公然指稱原告「就是那個不要臉的女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一)被告報警指稱楊子魚遭原告挾持,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二)被告指稱原告「就是那個不要臉的女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三)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各請求之慰撫金有無過高?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確以其父楊子魚遭原告挾持之事由打電話報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使承辦員警知悉其指訴,並隨即到場處理,而街坊鄰居亦不免聽聞其指訴,足使原告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堪認被告捏造事實報警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與被告在刑法上誣告罪之訴追或判決無涉,事實上被告亦經刑事判決誣告罪確定,被告辯稱伊報警應不構成誣告云云,殊不足採。
(二)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指稱原告「就是那個不要臉的女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場員警及路過之人聽聞此語,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堪認被告辱罵原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與被告在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訴追或判決無涉,事實上被告本件所為,亦經刑事判決公然侮辱罪確定,被告辯稱伊上次這樣講就無罪云云,自與本件民事之判斷無關,亦不足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陳明 其高中畢業,曾任家具公會總幹事、內埔天仁醫院院長副院長助理秘書,事發時無職業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陳明其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土木科畢業,經歷海軍工程官20年中校退伍、楊鑫開發營造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現為力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軍職退休之月退俸每半年約23萬多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6頁),上開情狀即堪信屬實。查原告99年度報稅所得,僅45,488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及投資額3,340元;被告99年度報稅所得,達993,357元(不含月退俸),名下財產為投資總額4,033,62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頁)。另據被告陳報其臺灣銀行優惠存款1,142,926元,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5頁);又被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被告為力挺工程有限公司保證之從債務總額851.8萬元(見本院卷第40~43頁)。
依上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間為姊弟關係,被告本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非極嚴重,但被告於本院稱「原告不忠、不孝、不仁、不義……事實上原告本來就是這種人」,足徵其對於原告之惡意等一切情狀,應認就被告捏造事實報警部分,原告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相當,就被告辱罵「就是那個不要臉的女人」部分,原告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相當,合計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確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在
5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無庸供擔保,無駁回之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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