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三號,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三號及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收受贓物等前科,民國八十八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九十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所拾獲 陳子 方及不詳姓名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因故離本人所持有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一只(號碼:0000000000)等物,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竟心生貪念,將之全數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深夜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前,自其身上當場扣得侵占入己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晶片一只、手錶三只、指甲剪刀六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拾獲後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且有員警提示後經被告確認無誤之侵占遺失物一覽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第查,上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一只(號碼:0000000000),係 陳子方 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置於其夫 佟錫桂 所有停放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因遭不詳人士侵入失竊而離本人持有之有主物一節,復經被害人陳子方及其夫佟錫桂分別於警訊中證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十八頁反面),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湯城辦公室檢送之門號使用人查詢資料表及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三號偵查卷第八、二十頁)。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被告前後多次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可按,犯後雖坦承拾獲及侵占之情節不諱,然侵占次數非少,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行為方式及地點│被害人│物品│├──┼──────┼──────────┼────┼─────────┤│一│九十年三月底│台北市○○○路 介壽國 │某不詳人│NOKIA手機一支│││某日│中旁之公園內草叢附近│士、陳子│,序號:49502││││拾得│方│00000000。││││││內有臺灣大哥大晶片││││││一只(號碼:091││││││0000000)。│├──┼──────┼──────────┼────┼─────────┤│二│九十年四月初│台北市○○○路○段五│某不詳人│摩托羅拉手機一支,│││某日│十三巷之路邊拾得│士│序號:448836││││││000000000│├──┼──────┼──────────┼────┼─────────┤│三│九十年四月二│台北市○○○路介壽國│某不詳人│千恩公司 金龍 贈品指│││十二日十九時│中旁之公園椅子下拾得│士│甲剪刀六支│││許││││├──┼──────┼──────────┼────┼─────────┤│四│九十年四月二│台北市○○路四維市場│某不詳人│仿勞力士牌手錶一只│││十五日十三時│之無水排水溝內拾得│士││││許││││├──┼──────┼──────────┼────┼─────────┤│五│九十年四月二│台北市○○○路○段五│某不詳人│UNIQUT牌手錶│││十七日十五時│十三巷路邊停放之轎車│士│一只│││許│旁拾得│││├──┼──────┼──────────┼────┼─────────┤│六│九十年四月二│台北市○○○路○段五│某不詳人│PREMIERP│││十七日二十一│十三巷路邊停放之轎車│士│ARIS牌手錶一只│││時許│旁拾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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