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七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時許起至二十三時許止,與友人共同飲用約數瓶啤酒,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翌日(即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九四巷巷口處時,經警攔檢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六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八、二十三頁及反面、第二十四頁及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又其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六毫克(MG/L),此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五頁),況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又其遭查獲、測試或詢問之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等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警員 余裕榮 依職權所填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同前偵查卷第九頁),足徵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況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於飲酒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六毫克,是依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警員余裕榮所填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為駕駛行為,危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惟被告已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僅判處被告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上訴意旨雖謂其因右眼視網膜剝離,視力功能不佳,希望能予以輕判云云。惟被告既自承患有眼疾,視力狀況受到影響,更應注意在夜間之視線能見度已受限情況下,服用酒類後更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公共安全,然其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六六毫克,超逾安全駕駛之標準每公升為○.二五毫克以上達數倍,若予輕判並給予緩刑,將無警懲之效。從而,被告請求准予輕判云云,亦不足取。據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洪文慧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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