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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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上訴人 王俊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九、五七六○、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王俊仁之自白,共同被告 李坤昌 之證詞,證人張育才、 方士育李明倫郭柏誠鄭丞斌盧憲楠戴國峻劉子昇蔡宗成 之證詞,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有利之行為時法,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四罪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協助查緝毒品來源 許恭豪 、楊迪文,雖原審認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未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上訴人協助查緝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犯後態度規定,予以審酌,仍有不當;又上訴人從事水電業,有正當工作,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查獲上游嫌犯,犯罪情節與毒梟有別,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原判決未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云云。
四、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四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已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就上訴人所犯十四罪所宣告之刑,量刑不當云云,乃執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許錦印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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