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 蔡嚴安
蔡嚴泰 蔡居錄 即 蔡保堂 之繼承人 蔡慶壽 即蔡保堂之繼承人 蔡振榮 蔡長霖 即 蔡振家 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蔡永取 相對人 陳苡甄
陳子仁 陳林 𦗪 馬文慶 朱明地 吳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14日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應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聲明不服,雖提出書狀表明提起「抗告」、「再抗告」、「再審之訴」,然其書狀已援用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易言之,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經查,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於民國106年3月17日送達聲請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聲請人復於106年3月20日具狀聲明不服,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足憑,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已遵守上開不變期間。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院及本院並無依據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受理本案,請嘉義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庭審理本案確認界址事件舉證。相對人占用再審聲請人所有1340地號土地毗連土地界地範圍全部面積106平方公尺事實,請相對人占地還地儘速歸還聲請人或由本院審判。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條文為抗告,合於同法第277條條文舉證;合於民法第765條,聲請人於法令之範圍內,也是聲請人所有權能,對於相對人自有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本院為之重新審判,以解救聲請人脫離於水火之境。
㈡、原審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予以不得再抗告,聲請人對之並向本院提出異議。原審裁定並無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具狀聲明之訴及事實及理由,並無開庭再受理請相對人到院審理。對之請本院應依聲請人之再抗告對於相對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請相對人到院言詞辯論,請直接通知相對人開庭說明為何不歸還再審聲請人之土地。
㈢、原院受理及本院受理經審理已過20多年,至今本院裁定也是不得上訴。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28條,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13款條文予以專屬本院,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聲請人對之向本院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由本院判決或移送。
㈣、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507、505、496、28條之條文,本院受理原院及本院並無為基礎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者;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就終局判決對之不服提再審。若行政裁判有錯誤,請本院移送地檢署偵辦。本院是管轄法院審級內,請本院為之再審依職權審判早日判決。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本院認無管轄權者,請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之聲請再審或由本院判斷,方可回復原權利人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所列13款事由;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37號判例參照)。故聲請再審倘違背表明法定再審原因者,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觀之聲請人前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之法定再審原因,僅泛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505、496、28條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未於再審書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再審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林芮伶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