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第5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漢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漢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7號、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年8月10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漢堂,嗣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06年8月21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茲因被告陳漢堂因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