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上訴人人責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福爾摩沙公眾資產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謝長文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被上訴人 黃廉 為
黃家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系爭委託契約、系爭債務清償約定證明書、及系爭清償切結書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黃家婕就其初估之債務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委託上訴人處理,由被上訴人黃廉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則確保黃家婕債務完全清償,被上訴人須支付手續費五十四萬元,並同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起按月支付十一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且簽立面額四百零四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以為擔保。依系爭委託書及黃家婕之債權人所出具之債務清償約定證明書、和解書、切結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內容以觀,可知仍由黃家婕為協議主體,上訴人僅為見證人,尚非由上訴人與債權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其後,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八萬元,而黃家婕債權額四百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經上訴人與債權人協商結果,上訴人實際僅支付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就不足之部分,債權人不再請求,免除債務之利益應歸黃家婕享有,則被上訴人支付之二百六十八萬元,已超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報酬五十四萬元,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至上訴人主張債權人給付之金額中,部分為債權人給付其處理之手續費云云,尚非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支付黃家婕之債權人 蕭梅英 、 胡碧玉 、 林麗珠 等人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不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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