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96號聲請人 張桂梅 相對人 張蘇 鴛鴦關係人 張漢財
張漢卿 張桂鈴 張桂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蘇鴛鴦(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張桂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蘇鴛鴦之監護人。
指定張漢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蘇鴛鴦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起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有戴德森醫療社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漢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其對點呼、叫喚,並詢其現在何處、身旁為何人等,均搖頭不答或轉頭看,仍未回答等情,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重度失智症,雖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但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能力已有重度退化,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除對人定向感正確回答,其餘問題或無法回答或答非所問,係因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06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能力嚴重退化,因心智缺陷,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配偶 張煥鴻 (已歿),育有已成年長子張漢財、次子張漢卿、三子 張漢通 (已歿)、長女張桂梅、次女張桂鈴、三女張桂花,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並經子女同意將相對人安置博仁安養院照護中;又除三女張桂花因財務問題,現不知去向,而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漢財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均到場同意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張漢財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漢財為相對人之子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漢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 張佳梅 既任相對人張蘇鴛鴦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張蘇鴛鴦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漢財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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