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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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9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5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6月23日晚上8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大樹鄉九堂村之友人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3年6月23日晚上8時10分許,經警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執行交通稽查時,因其為警方列管之行方不明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6月23日晚上8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及(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敘明可查。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1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僅施用1次,所犯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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