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9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4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0年1月2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二十樓之一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下稱A車),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福灣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雙方約定該車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4千3百28元,除頭期款3萬3千元外,餘額分48期繳納,自90年2月19日起至94年1月19日止,每月19日分期清償,每期應給付8千3百61元,A車存放地點為丙○○住居所即高雄縣○○鎮○○○街○○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A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在取得A車後,僅支付三十六期款項,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系爭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後經福灣公司派員前往查訪,始悉上情。
二、案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 李明暢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訪視客戶紀錄表、分期付款紀錄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並非不佳,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其僅繳納36期款項,即未再依約繳付,並將前開A車遷移他處,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因而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已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94年度雄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一紙可按,告訴代理人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素行並非不佳,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處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瓊徽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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