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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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9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11月11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甲○○與 王俊舜 (已另案偵辦)二人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介壽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實施盤查,在王俊舜口袋內查獲並扣得王俊舜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1包,並經甲○○同意採尿,經送檢驗後,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檢驗後,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比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93年11月11日下午5、6時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次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犯本案,益見其戒斷決心之薄弱,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1包,為另案被告王俊舜所有,且非供給被告施用之毒品,已據被告供稱在卷,該等毒品核與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公訴人聲請本院就上揭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秀珍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