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068號)暨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4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白粉之包裝袋(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8月
6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88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停止戒治期間,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於91年12月21日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93年11月26日7時許止,平均每一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在高雄縣鳳山市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或將海洛因摻加在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㈠
93年11月17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前攔停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0.03公克)及包裝前揭白粉之包裝袋(重
0.27公克);㈡93年11月2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福德街口因交通違規而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許慶瑞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㈡核與被告分別於93年11月17日21時15分許、93年11月26日17時45分許為警察查獲後警詢時所採集尿液,經分別,此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1月29日93煙檢字第2826號檢驗成績書(見93毒偵7068號卷第2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18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93毒偵7068號卷第29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2月20日93煙檢字第2988號尿液檢驗成績書(見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刑移字第940000022號卷)各1份在卷可稽。㈢又扣案白粉,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1879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93毒偵7068號卷第21頁)可稽。㈣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88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停止戒治期間,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於91年12月21日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443號)及被告自白自93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檢察官起訴之93年11月17日19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業經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18790號鑑定通知書將之與白粉分離而單純計量其重量(重0.27公克),是不能稱該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而概予宣告沒收銷毀,然該包裝袋既經被告於警偵詢時坦承係其所有供包裝前揭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