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戊○○法定代理人丁○○
甲○○被上訴人乙○○兼上法定代理人丙○○
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於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國民小學,推撞上訴人,致上訴人眼瞼受有撕裂傷,乙○○並經鈞院以94年度兒護字第9號宣示裁定被告應予訓誡,被上訴人丙○○、己○○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280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僅就健保給付部分醫療費用6,670元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健保給付醫療費用6,670元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670元。
二、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固有傷害上訴人之事實,惟抗辯被上訴人亦繳納健保費,健保給付部分應由健保局向被上訴人請求,非上訴人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9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3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乙○○於93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二重
國小4樓5年8班之廁所前,推倒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眼眼瞼週圍撕裂傷之傷害。
⒉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眼鏡破損更新2,300元、
美容膠布及藥膏970元、金台診所醫療費用2,260元、麗心整型外科醫療費用450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000元、 蔡博庸 整型外科醫療費用80,900元、車資5,680元(即4,400元、400元、440元、440元)、健保給付醫療費用6,670元(金台診所3,670元、蔡博庸整型外科3,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00,230元。
⒊上訴人提出之眼鏡單據、美容膠布及藥膏單據、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健保局函文、病歷資料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47頁、第55頁至第59頁)。
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得否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3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二重國小4樓5年8八之廁所前,推倒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眼眼瞼週圍撕裂傷之傷害,上訴人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其中健保給付6,670元係由健保局分別給付予金台診所3,670元、蔡博庸整型外科3,00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94年度兒護字第9號宣示筆錄影本1件、診斷證明書影本5件、醫療費用單據影本7件、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函影本2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4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固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分別向金台診所及蔡博庸整型外科診所給付健保醫療費用3,670元、3,000元。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固規定於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全民健康保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固因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在於保障被保險人之利益,而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責任而設,而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然而此乃指一般被保險人為自己之利益所投保之商業保險或並非以全體國民為被保險人之其他保險如勞工保險等而言,然在全民健康保險中,因係以法律規定強制參加之保險,除法律規定排除不適用之對象如軍人等外,係以全體國民為被保險人,而使全民健康保險同時具有分散個人風險及使由全體繳付之保費負擔部分被保險人之傷病需求之功能,因而使被保險人所繳付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內含兩種性質之保險費在內,其一為被保險人為自己就醫利益而參加之醫療保險,而與其他繳交保費之被保險人分擔全體被保險人因醫療而支出費用之需求,也因以全部被保險人作為分擔醫療支出之危險,則被保險人繳交之保險費另一性質則為被保險人為分散自己責任及之責任保險,故於此類因被保險人之間相互加害之情形,全民健康保險乃有負擔加害人賠償醫療費用責任之作用,則被害人既已受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之部分給付(其中除被保險人因繳交保險費而得享受之保險給付外,當然亦包含加害人所繳納之保險費分擔其醫療支出在內),是以應將該部分已經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金額予以扣除,方屬合理;又由另方面言之,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等,而關於保險人所得行使之代位權,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反而獲有重複受償之不當利益情形發生,故而以填補其具體損害為原則,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提,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保險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得重複受償之不當利益,保險人因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後,因而取得得代位求償之權利之原則於此情形亦屬明確,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即可明瞭,又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必依尋一般向加害人求償之途徑爾,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且其性質上乃屬於法定不保事項之規定,猶如一般商業保險之約定不保事項一般,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屬於非保險給付之範圍,而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範圍,而由法律明定其不保範圍,並由法律規定其求償對象而已;至於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係對於其他非以全體國民為被保險人之保險所作成,並非針對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情形所為之判決,自無援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6,67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節,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受領之健保給付6,670元雖係由全民健康保險局向訴外人金台診所及蔡博庸整型外科診所給付,惟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7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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