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本院於94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三項(第5頁、第6頁)第九行至十八行更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更正如下:
(一)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三項(第5頁、第6頁)第九行至十八行關於「本院對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當時酒醉駕車,涉有公共危險罪部分亦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酒後駕車,其經警檢出吐氣之酒精測試濃度已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超過安全標準值每公升0‧五五毫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均造成高度危險,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猶貿然違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不特定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因而肇事,留置現場時猶與友人嘻笑,顯有觸法之輕率,且造成時年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任海軍瀋陽軍艦士官之被害人無辜遽逝之無可回復後果,並導致被害人家庭破碎、社會資源無端耗損,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給付任何賠償金,反稱是遭他人詐騙該筆賠償金,因此遲遲未與告訴人家屬和解,是被告非但未能補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及痛苦,且其拖延之犯後態度,顯然更加劇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故不容輕縱,惟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上訴駁回部分,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故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均更正為【本院對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均造成高度危險,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猶貿然違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不特定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全,更因而肇事,留置現場時猶與友人嘻笑,顯有觸法之輕率,且造成時年三十六歲(民國五00年0月000日生)、任海軍瀋陽軍艦士官之被害人無辜遽逝之無可回復後果,並導致被害人家庭破碎、社會資源無端耗損,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給付任何賠償金,反稱是遭他人詐騙該筆賠償金,因此遲遲未與告訴人家屬和解,是被告非但未能補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及痛苦,且其拖延之犯後態度,顯然更加劇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故不容輕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當時酒醉駕車,涉有公共危險罪部分亦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告酒後駕車,其經警檢出吐氣之酒精測後駕車,其經警檢出吐氣之酒精測試濃度已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另上訴駁回部分,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故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更正為【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