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坤鍵律師
徐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5553號、92年度偵字第3035號、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並無償債能力、計劃或償債意思,竟於民國(下同)88年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銀行)板橋分行(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及個人,且致中華銀行板橋分行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其未能按期償還借款而經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貸款申請書、本票、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撥款資料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至中華銀行以其名義辦理上開信用貸款一節,且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及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任職單位〈同盛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同盛祥公司)等情;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同盛祥公司之負責人 于學禮 (嗣改名為甲○○)以公司需要資金為由,乃以伊及丁○○、 陳順良 等員工之名義辦理貸款,伊僅交付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于學禮,嗣經于學禮指示前往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填寫文件,伊並未看過如附表所示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況且,於貸款當時伊確實係同盛祥公司之業務經理,且自同盛祥公司領取薪資,伊擔任 老舍 茶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僅係掛名,實際負責人為于學禮,伊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于學禮經傳喚固未到庭,另證人陳順良則因所在不明(戶籍已依法遷至戶政事務所)而無從傳喚;惟證人丁○○已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乙○○?)認識。」、「(是否認識于學禮?)認識。」、「(是在何種場合認識上開二人?)于學禮是『以前老闆』,我是于學禮的員工。」、「(何公司員工?)『同盛祥公司』的員工。」、「(乙○○如何認識?)也是在公司認識的。也是『同盛祥公司』認識的。」、「(共事公司是否知道為哪家公司?)是『同盛祥公司』。」、「(是否記得被告乙○○在公司擔任職務?)業務經理。」、「(是否有向中華銀行貸款?)是『于學禮』拿了幾個員工的名義去貸款的,當時是讓我們去銀行簽字而已。」、「(是否記得當時像你這種情形的人有哪些?)有三人,一個是我,一個陳順良、一個是『乙○○』。我們三位都是『公司員工』。」、「(你們怎麼會願意用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給于學禮?)因為當時公司業務還不錯,當時于學禮告訴我們說一時資金周轉不過來,要我們暫時貸款,他馬上就會還掉了。」、「(你剛剛稱與朱先生是同事,是何時的同事,在哪裡的同事?)是在『同盛祥公司』的同事。」、「(當時公司名稱為何?)是『同盛祥公司』。」、「(你有提到幫于學禮做貸款人頭,當時是否還是任職同盛祥公司?)是的,貸款時還是任職『同盛祥』。」、「(問三個人包括乙○○、陳順良及你都是一樣?)是的。」、「(當時去貸款時,為何不是用同盛祥公司的員工去貸款?)我不清楚,我只是去銀行簽名,他將所有資料準備好。因為當時超貸案時,他們將資料全部都弄好,我們去簽名而已。」、「(他們是何人?)就是于學禮及我不認識的人。」、「(為何你們三人都是在同盛祥公司,為何陳順良貸款的時候不是用同盛祥員工?)我也不清楚。都是他們弄好的。」、「(當初借款的錢,你的部分與乙○○、陳順良部分是否為一起去領錢?)是的。我們三人是一起去領錢的。」、「(領完錢後,如何處理?)我們三人的錢全部交給『于學禮』。」、「(你們三人貸款,是否為自己繳交利息,何人付款?)剛開始時是于學禮繳交的,到了後來他就沒有交了,直到同盛祥倒閉後公司還有一些貨,朱大哥〈乙○○〉部分有將貨物處理,我的部分,我自己有去銀行繳清,是我父親幫我貸款幫我繳清的。」、「(這件貸款案,取得撥款下來後,于學禮是否有給你們多少手續費用?)沒有。」、「(為何你們會願意幫他借款,要擔負這六十萬元的債務?)剛開始他說是暫時的週轉,並沒有給我們擔保。因為剛開始是很相信他,公司業務也很正常,根本不知道後來公司業務會不好,基於信任才會這樣做。」、「(在還沒有到同盛祥公司之前,是否認識于學禮、乙○○?)之前都還不認識,是到『同盛祥』之後才認識的。」、「(去貸款時,只有去銀行簽字,資料都是于學禮準備好的,所謂的資料,這個過程是否有將自己的證明文件交給于學禮?)我只有身分證部分,其餘在職證明、薪資資料都是公司于學禮提供的。」、「(是否擔任老舍茶館的董事?)當時也是人數不足,我才去掛名的而已。」、「(有無拿過同盛祥公司開給你的扣繳憑單?)應該有。」、「(你當初去貸款時,到底是拿哪家公司的在職證明?)『我不清楚』。」、「(為何丙○○會擔任老舍茶館的負責人?)因為于學禮欠她錢,所以于學禮將老舍茶館公司給她。」(見本院95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丁○○之上開證言以觀,與被告所辯核屬相符。
(二)公訴人雖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被告於88年1月21日至88年10月22日之投保單位係「老舍茶館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於本件貸款申請書之任職單位係填載同盛祥公司,乃質疑被告就此應有犯罪之故意;惟依被告所辯及證人丁○○所為之證述,被告主觀上認其係同盛祥公司之員工尚堪採信,且由動機可言,尤難認其有何填載不實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非全然無足採信。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被訴之前開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表:
┌───┬────┬─────┬──────────────┐│姓名│貸款日期│貸款金額│貸款時檢附之文書││├────┤││││撥款日期│││├───┼────┼─────┼──────────────┤│乙○○│88.06.14│600,000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88.06.15││壹紙(同盛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于學禮)。│││││二、在職證明壹紙(同盛祥企業│││││股份有限、于學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