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受僱於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威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武保全公司),擔任勤務主任之職務,負責收取該公司派駐各社區之保全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利用向該公司派駐之士林福林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十一月份、十二月份社區保全費用各新臺幣(下同)九萬四千五百元、及向新士林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十二月份社區保全費用九萬四千元之機會,連續將上開社區支付之保全費用共計二十八萬三千元,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為威武保全公司發現上開社區保全費用尚未支付,經查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威武保全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其指訴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威武保全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忠華集團職務調派令、廠商請款單、威武保全公司駐點務日誌、統一發票等,係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與上情相符之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威武保全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忠華集團職務調派令、廠商請款單、威武保全公司駐點務日誌各一張、統一發票二張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並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佔罪,其先後多次之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惟因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威武保全公司和解,分期償還侵占之款項,已見悔改之意,因威武保全公司已投保人事保險,可一次獲得全部之理賠,而不願意接受被告之分期償還提議;又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尚非鉅大,故不予加重其刑,俾予被告得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