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219號上訴人 黃春來
黃文章 黃基明 黃文賢 黃世芳 黃仁雄 祭祀公業 黃阿三 兼法定代理 黃秋和 人上訴人 黃文昌 (兼 黃文旭 承受訴訟人)
黃建黃建成 黃建仁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係基於其與祭祀公業派下員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中元 間因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所示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上訴人,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
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林紀元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表一、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
┌──┬────────┬─────────┬──────┬──────┬───────┐│編號│土地地號(均坐落│重測前地號│面積(平方公│公告土地現值│價額(新台幣:│││屏東縣恆春鎮)││尺)│(新台幣:元│元,不滿1元部││││││/平方公尺)│分四捨五入)│├──┼────────┼─────────┼──────┼──────┼───────┤│1│新厝段479地號│貓子坑段290-2地號│14,819.58│760│11,262,881│├──┼────────┼─────────┼──────┼──────┼───────┤│2│新厝段487地號│貓子坑段290-1地號│6,669.70│760│5,068,972│├──┼────────┼─────────┼──────┼──────┼───────┤│3│新厝段488地號│貓子坑段291地號│2,500│760│1,900,000│├──┼────────┼─────────┼──────┼──────┼───────┤│4│新厝段503地號│貓子坑段293地號│1,023.29│760│777,700│├──┼────────┼─────────┼──────┼──────┼───────┤│5│新厝段506地號│貓子坑段294地號│10,420.51│760│7,919,588│├──┼────────┼─────────┼──────┼──────┼───────┤│6│五里亭段1016地號│虎頭山段223地號│7,190.39│560│4,026,618│├──┼────────┼─────────┼──────┼──────┼───────┤│7│五里亭段1091地號│虎頭山段249-1地號│3,164.04│560│1,771,862│││(即系爭土地)│││││├──┼────────┼─────────┼──────┼──────┼───────┤│8│五里亭段1092地號│虎頭山段249地號│3,002.55│560│1,681,428│├──┴────────┴─────────┴─┬────┴──────┴───────┤│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核定數額│├───────────────────────┼───────────────────┤│1.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4,409,049元。│17,538元││2.又上訴人擁有派下權1/32,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00000000X1/32=1,075,283元│││││├───────────────────────┴───────────────────┤│應繳納裁判費費之上訴人(共12人):│├───────────────────────────────────────────┤│黃春來、黃文章、黃基明、黃文賢、黃世芳、黃仁雄、黃秋和、黃文昌、 黃建霖 、黃建成、││黃建仁、祭祀公業黃阿三。│└───────────────────────────────────────────┘附表二、確認管理權關係存在與否:
┌───────────┬─────────────────┬─────────────┐│應繳納裁判費之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核定│├───────────┼─────────────────┼─────────────┤│祭祀公業黃阿三、黃秋和│165萬元。│26,003元│││(因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附表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6,005元部分:
┌───────────────────┬─────────┬─────────────┐│應繳納裁判費之上訴人(共11人)│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核定│├───────────────────┼─────────┼─────────────┤│黃春來、黃文章、黃基明、黃文賢、黃世芳│386,005元│6,285元││、黃仁雄、黃秋和、黃文昌、黃建霖、黃建││││成、黃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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