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540號聲請人 陸宇 相對人 詹淵証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5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6年5月29日│80,000元│106年7月13日│437498│├──┼───────┼─────┼───────┼────┤│002│106年5月25日│140,000元│106年7月13日│491779│├──┼───────┼─────┼───────┼────┤│003│106年6月16日│140,000元│106年7月13日│555079│├──┼───────┼─────┼───────┼────┤│004│106年6月29日│120,000元│106年7月13日│55457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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