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志榮於民國104年3月27日22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機場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啤酒及摻有米酒之鱉湯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前某時,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某處時,不慎撞及路邊電線桿及圍籬。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月28日凌晨00時45分許,委託國仁醫院抽取陳志榮之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169.5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95),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志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其友人住處飲用酒類,且於當日警方據報到達事故現場時在場,並經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69.5mg/dL。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那輛車是我的,但當天不是我開車,因為我有喝酒,是綽號叫「 小胖 」的朋友開車,要帶我去找工作,他撞到之後就自己走掉了,他的姓名我不知道,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他後來就消失了,我也找不到這個人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3月27日22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機場
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啤酒及摻有米酒之鱉湯後,於同日出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某處之交通事故現場,並經警方於同年月28日凌晨00時45分許,委託國仁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9.5mg/dl,且上開發生事故之車輛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復有國仁醫院104年3月28日藥物濃度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第10頁、第13頁、第22至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陸俊豪 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當天在交通隊待命處理車禍,這件是勤務指揮中心轉報過來的,我到場時有看到消防局的人已經在那邊了,當時我們先看那台車輛,車上完全沒有人,原本以為駕駛棄車逃逸,因為它撞到人家東西,後來消防員跟我們講說草叢那邊有一個人,我們去電力箱旁邊就看到被告躺在變電箱旁,當時的情況就是警卷第26頁編號10的照片;我有先詢問他有沒有受傷、他是不是駕駛等問題,被告說不是,被告還用台語說是 馬英九 載他來之類的酒話,他身上有嘔吐的痕跡,也有喝醉的感覺,當時他沒有說是誰跑走了,我問完問題覺得被告的情況不適合帶回,我就再打電話請消防隊的救護車把他送到醫院去,被告因為嘔吐又跟我說吐氣不準,我們才委託醫院幫他用抽血檢查,後來發文通知他來做筆錄他也沒有來;我們後來調監視器畫面,看到他一開始是撞到東西後卡在現場,有一根反光桿卡在底盤他沒有辦法倒車走,所以他一直前前後後試圖把車開出來,在那前前後後的期間是沒有看到其他人下車,也沒有看到前門開啟的動作,到最後車輛衝出外面到邊坡圍籬那邊又卡的更深,那個已經不在監視器畫面內,然後再過幾十秒之後才看到人走出來,那個人一直在路上來回走來走去,最後走進工寮要去提水桶過去要去澆引擎,水澆在引擎上有冒大煙,那個人的衣著跟我們當天看到被告的衣著是符合的,長相也是符合的,所以我們認為那一個走來走去的人就是被告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又原審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略以:「一、CAM3部分:畫面非常不清楚,影片一開始有一個人在白色車輛旁走動,不久之後離開該白色車輛,白色車輛再次往前行駛一下就停下來,後照燈仍開著,車旁疑似站有二人,有一人騎機車,另一人站在旁邊,另外有一輛機車及一台汽車行駛經過現場,該白色車輛仍停在現場,被告表示當時是他自己在開車;嗣後偶有廂型車、汽車經過,不久好像可以看到有一個人影在汽車旁,之後就無任何人、車輛出現;最後消防車出現在畫面上。二、CAM1部分:有影像畫面出現時,起初無任何人、車輛出現,隨後有一個人出現(被告稱那人是他),嗣後均無任何人、車輛出現。三、CAM2部分:有影像畫面出現時,起初無任何人、車輛出現,隨後有一個人出現(被告稱那人是他)。嗣後有時無影像畫面,有影像畫面出現時,無任何人、車輛出現。之後出現一個人拿了水桶離開(被告稱那人是他),嗣後無任何人、車輛出現。四、CAM4部分:起初先有貨車與機車行駛過,之後有一人從畫面左方往右方經過,不久後離開(被告表示該人是他),該人又從畫面右方走到左方,嗣後有一台廂型車行駛道路邊停下來,有一人從該車上走下來,並站在廂型車車旁,此時有另一台小客車行駛經過;廂型車往前迴轉停在馬路對面,被告走上前與廂型車駕駛講話,講完後廂型車便駛離現場,被告即離開鏡頭,隨後僅有一台汽車經過,又有一人經過,最後消防車出現在畫面上。」(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反面)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於事故發生後,除一般通行過往車輛及圍觀路人外,監視器畫面中數度出現來回走動之男子即為被告本人,並無被告所指之綽號「小胖」之人自上開車輛下車步行離去之畫面,且被告於處理員警到場後,亦不曾向員警告知係該綽號「小胖」之人駕駛上開車輛造成上開事故。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所辯屬實,被告應會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立即告知員警此事,且配合製作筆錄及積極提供相關資訊並協助尋找該綽號「小胖」之人,而非誆稱係馬英九載他來云云,嗣後又未依通知到場製作筆錄以協助警方釐清案情。準此,由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及態度觀之,其所辯難認與常理相符,實難採信。
㈢另證人即當日曾路過現場之廂型車駕駛 劉進 加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104年3月27日那天,我下班回家看到火燒車,偵卷第28頁圖8的箱型車駕駛就是我,我那時是掉頭回來看是什麼情形,看到是火燒車我沒有辦法靠近,我就停在對面報警,當時車上沒有人,只有看到被告在滅火,沒有看到其他人在旁邊,我有叫被告報警,他說他沒有手機,叫我打電話報警,我打電話報警完就離開了,被告當天沒有跟我講他有朋友跑掉之類的話,我只看到對角那邊有一個人,但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也沒有人跟我說那個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由證人 劉進加 之證詞可知,其當日並未看到任何被告所指稱為「小胖」之人離開現場,被告於事發當時僅有請其協助報警處理,亦未告知其係由「小胖」開車且「小胖」已自行離去等情。再者,經原審勘驗員警到場處理之現場錄音結果,被告於員警詢問係何人載其來現場時,答稱是「 洪啟聰 」云云,此有原審105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4頁及反面)。惟被告於偵查中卻又改口稱係年約40幾歲、姓名不詳、綽號「胖子」之人駕駛上開車輛云云(見偵卷第14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是30歲以上、40歲以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駕駛上開車輛,穿著淺色衣服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其後又改稱是姓名不詳、綽號「 大胖 」之人開車的,他當天穿深色衣服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再於原審勘驗前開現場錄音後,即改稱該「洪啟聰」之人即綽號「小胖」之人,年約30至40歲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被告所言前後不一,且始終無法明確陳述究竟是何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輛,已有可疑。況經原審查詢後,屏東縣屏東市戶籍登記中並無與上述年紀吻合而姓名為「洪啟聰」之人,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真簡便行文表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認被告所辯均係臨訟杜譔之詞,難以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舉證人 陳宏全 到庭證述:104年3月底
某日晚上10、11時許,我在屏東市建國市場附近,看見「小胖」開車載被告離開,被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我問「小胖」要去哪裡,「小胖」說高雄,「小胖」看起來意識不清,我想他是喝酒或吃藥,被告意識清楚,我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云云(見本院卷第38、39頁)。唯證人陳宏全不能確定其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係發生在104年3月27日案發當日之晚上,且其所述:「小胖」看起來意識不清,被告意識清楚乙節,核與被告自陳:當天我有喝酒,「小胖」沒有喝酒,就由「小胖」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不符。故證人陳宏全之證詞,仍有疑義,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後,再改易科罰金,於10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後,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均已受到相當影響,且社會各界已對酒醉駕車造成之嚴重危害及公共危險,齊聲撻伐,政府部門並因此提高酒醉駕車之刑事責任,竟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與權益,於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695之狀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顯已超出刑法所定之標準值甚多,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危險,更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傷害、妨害風化、恐嚇、妨害自由之前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復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以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不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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