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扶養程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聲請人 陳台生 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陳虞風 原住北京市○○區○○○○路浩鴻園趣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扶養程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百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應增加為新臺幣肆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 馮率真 (法國籍)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即相對人,聲請人與馮率真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離婚,由馮率真行使負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於九十年間返台定居,嗣因健康惡化無法正常工作,曾與相對人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達成調解,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扶養費,有本院一○四年度家非調字第三四五號調解筆錄可稽;㈡惟調解後聲請人健康再度惡化,完全無法工作,醫療支出增加,聲請人業經審核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四類,靠友人斷續接濟,難以維持生活,相對人於我國無財產,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扶養費,已有情事變更,爰參酌一百零六年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每月生活費用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過往聲請人生活水平,及相對人經濟能力等事實,請求酌增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為四千元等語。
三、相對人提出陳情書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年幼時期原與父母在法國定居,但九歲時父母親即離婚,聲請人前往國外,相對人均由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長年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亦無金錢支付,目前相對人已結婚,為無工作收入之家庭主婦,收入完全仰賴配偶,無能力給付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用,相對人配偶亦不同意給付,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參照)。再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協議給付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四年度家非調字第三四五號調解卷,卷內資料顯示相對人前曾對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三千元,顯然兩造就扶養費之金額已有協議;㈡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原係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全工作,領取微薄收入,名下並無財產,而聲請人提出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月間之耕莘醫院三份診斷證明書,主張健康狀況惡化而無法工作,醫療費用支出增加,已有情事變更等情,經核前揭三份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聲請人「因為痛風石侵犯右手的關節及雙腳的關節,造成行動不便,所以不宜劇烈運動」、「胃腸道出血、貧血」、「悸發性心房顫動、慢性腎功能不全」,以此等身體狀況,確實難以再從事保全工作,足信調解後確有情事變更之狀況;㈢本院考量聲請人離婚後並未對相對人善盡扶養義務之事實,以及相對人經濟能力有限等情,認聲請人請求酌增相對人應負擔每月扶養費為四千元,其請求應屬有據,故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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