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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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異議人即被告 鍾文華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
曹尚仁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鍾文珍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沈巧元 律師 林煒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異議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6年2月1日本院依相對人即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105年5月30日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鈞院於105年6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函知異議人具狀表示意見,異議人於105年
7月11日以民事答辯(四)狀陳述意見。其後相對人又於
106年1月16日再次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惟鈞院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使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未送達「再次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狀」繕本予異議人,鈞院即於106年2月6日核發已起訴證明予相對人,其程序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6、7、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麗卿 對異議人即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184條)為兩造所共同繼承,原告自得行使此等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見起訴狀第1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非僅債權之請求權,尚包含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且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行使之客體,係屬於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參照),有藉由核發起訴證明登記訴訟繫屬情形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必要。又兩造間對系爭財產之法律關係為何,及如何分割遺產等情,有待調查及審理後方能認定,尚難遽認本件有起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從而,本院依相對人即原告之聲請,於106年2月1日發給已起訴證明書,核無違誤。至異議人指陳本院於核發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一節,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之規定,係賦予法院核發前得斟酌是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而非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後始得核發,況異議人已自承本院於105年6月13日通知其陳述意見,異議人亦已於105年7月11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自難認本院有何程序上之違誤。縱嗣後相對人於106年1月16日再次請求核發起訴證明,惟其訴訟標的及事實與前次聲請同一,是僅為促使本院依法儘速辦理前次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之意,並未另外開啟新的聲請程序,本院自無再次通知異議人對相同程序為陳述意見之必要。綜上,異議人指摘本院發給上開起訴證明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