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誌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誌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撲克牌柒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誌騵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器具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撲克牌7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抽頭金新臺幣20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143號被告謝誌騵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誌騵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14時許,以撲克牌為賭具並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4人為1組、賭撲克牌13支,約定抽頭方法每副牌向參與賭博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計100元。嗣於同日晚上20時22分許,經警至上址盤查查獲,當場扣得撲克牌7副、抽頭金200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誌騵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而扣案賭具及抽頭金,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余姍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