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聲請人 趙敏夙 相對人 許玉燕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發票日之記載,其中年部分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06年3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15日│裁定送達翌日│0000000│├──┼───────┼─────┼───────┼──────┼────┤│002│106年3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15日│裁定送達翌日│0000000│├──┼───────┼─────┼───────┼──────┼────┤│003│106年3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15日│裁定送達翌日│0000000│├──┼───────┼─────┼───────┼──────┼────┤│004│106年3月10日│10,000元│106年8月15日│裁定送達翌日│0000000│└──┴───────┴─────┴───────┴──────┴────┘┌─────────────────────┐│附表二:106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001│無法辨識│10,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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