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第五六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七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二六一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侵權行為為由,聲請鈞院以七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九八一號裁定,就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實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七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准以新台幣參萬參仟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嗣相對人以本院七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三號提存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七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九八一號執行假扣押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七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二六一號及七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九八一號卷,閱明屬實。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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