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戊○○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五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代號:A九一一0四),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6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655號卷宗,核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其此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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