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77號上訴人陳OO法定代理人陳OO被上訴人 孫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OO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菁桐火車站前,無故毆打伊,致伊除因身體上之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身心亦受有極大之驚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醫藥費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5,000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其法定代理人陳OO及陳OO之男友即吳OO所致,伊並未毆打上訴人。伊雖遭刑事判決判處對上訴人犯傷害罪確定在案,然此係因伊遭陳OO及吳OO毆打,致腦部受創,而語言聽取能力有些障礙,且因不太識字及不諳法律所致。再者,上訴人雖提出驗傷證明,惟事後並未至任何醫院就診治療,亦無任何紀錄足以證實上訴人之傷害有如此嚴重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5,000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之母陳OO與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菁桐火車站前,因擺攤糾紛引發口角爭執,二人遂互相拉扯扭打,上訴人見狀欲將被上訴人及其母陳OO拉開時,遭被上訴人以拳頭毆打其胸部及手臂,而受有右手臂、右手、前胸挫傷及右手臂、右手瘀青等傷害之情,業據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傷害罪時陳述明確,並有該警訊筆錄、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序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號偵查卷第10頁至11頁、第23頁,影本外放),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打上訴人,上訴人的傷並非伊造成,當時上訴人亦未在伊旁邊云云。惟查:
㈠證人俞OO於警訊時證稱:伊有看見陳OO及被上訴人徒手
打架,並互相拉扯頭髮,當時上訴人有在場;伊那時只專注在將陳OO及被上訴人拉開,而上訴人那時也在幫忙勸阻雙方等語(見上開外放偵查卷影本第12頁至第13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陳OO及被上訴人扭打成一團,就和上訴人過去拉開他們等語(見上開外放偵查卷影本第88頁);證人復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庭審理被上訴人涉嫌傷害罪時到庭結證稱:伊當時在做生意,有聽到陳OO及被上訴人在吵架,之後伊再轉頭時,她們二人互相扯頭髮,兩個人都是兩隻手抓住對方的頭髮,伊就說不要打,伊過去要將她分開時,上訴人也有過去,但伊不知道要怎麼把她們拉開,後來她們就有人跌倒,就分開了;伊一開始有和上訴人一起過去要拉開她們兩人,但拉不來,伊不知道要怎麼辦,就站在旁邊,上訴人還在繼續要拉開她們二人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71頁、第73頁,影本外放),可見上訴人確於其母與被上訴人互毆時在場,並為拉開二人而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時未在旁邊云云,顯與卷證不符,委無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涉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
後,已由基隆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29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並與其所涉傷害陳OO犯行而經判處拘役40日部分,定執行刑為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陳OO亦因傷害被上訴人犯行,經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復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依序見原審卷第5頁至7頁、第37頁至40頁),益見被上訴人確有不法傷害上訴人身體之情事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前往中醫就診,業已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云云,然迄未能提出任何就診資料或醫療費用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確實受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之損害云云,尚難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審酌上訴人係00年00月出生之人,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際,為未滿13歲之未成年人,因制止其母陳OO與被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而遭被上訴人毆傷,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驚嚇,惟考量被上訴人係在與陳OO爆發肢體衝突、情緒激動之情況下,始徒手毆打出面制止之上訴人,惡性尚非重大,且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毆傷之情,洵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未毆打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00年7月1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固無不合,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惟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