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告 林宏緯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告 林逸峰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1月18日出售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院按:兩造應有部分各4分之1),買賣價金計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除其中400,000元先用以清償原告對外債務,剩餘款項均委由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林周 冬菜收執。惟因林周冬菜要領取農保社會補助,不能持有過多存款,且原告尚有積欠其他對外債務,兩造復協議由被告為原告代為保管,在扣除兩造以口頭約定各贈與林周冬菜100,000元之生活費後,由林周冬菜匯款3,000,000元予被告,並就其中原告應分得之1,300,000元【計算式:3,600,000元÷2人=每人1,800,000元;1,800,000元-清償對外債務400,000元-贈與林周冬菜100,000元=1,3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詎原告在林周冬菜死亡後,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均未獲置理,嗣原告在110年9月28日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協商,被告亦在其他姐妹見證下立書自陳尚有系爭土地買賣餘款1,300,000元未與原告結清(即證3,下稱系爭文書),其後卻表示反悔,告知原告交給法院處理,原告僅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退步言,縱本院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亦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為原告保管系爭款項。為此,先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消費借貸規定,備位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原告主張之消費寄託或委任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林金城 所有,為家中祖產,林金城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惟因原告屢屢在外積欠債務,林周冬菜多次協助原告清償,狀況卻不見改善,甚至因債務問題波及系爭土地,林周冬菜為避免祖產被債權人查封拍賣,始與兩造協議出售系爭土地,並以所得價款為原告清償債務,剩餘價金歸由林周冬菜取得,經兩造同意後,於99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 侯陳美佐 ,買賣價金為3,600,000元,並以其中400,000元清償原告積欠銀行之債務,上情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明確,並經證人即兩造姐妹 林貞吟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嗣林周冬菜於生前曾自其名下於佳里區農會之金融帳戶匯款3,000,000元予被告,係林周冬菜贈與被告,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無涉。系爭文書係原告前往被告住處和兩造姐妹開家庭會議,為安撫原告、緩和現場氣氛,避免雙方發生衝突,在原告脅迫下書立,且被告已於111年8月22日寄發台南南門路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承諾受託為原告保管系爭款項。且依原告主張,其委託保管買賣價金之對象應為林周冬菜,應向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林金城所有,林金城死
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前於99年1月18日以3,600,000元出售予侯陳美佐,買賣價金由林周冬菜收執,且其中400,000元已用於清償原告對外債務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並經證人林貞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究係由林周冬菜「保管」或「取得」雖有不一致之陳述,惟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及買賣價金收取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與原告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為
何,原告先稱係「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復當庭以言詞追加「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之請求權基礎為備位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5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28條、第602條第1項、第2項、第478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委由被告保管,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或委任關係,均為被告否認,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成立契約之債權發生原因,先負有舉證責任。⒊原告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係林周冬菜本於「兩造
與林周冬菜間」之委任關係收取,復經兩造協議,由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據此,原告首應證明者,應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係林周冬菜代兩造收取之事實。被告雖抗辯上開價金並非代收,係已經約定由林周冬菜所有,然觀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為「⒈訂立合約日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為定金並為價金之一部份。⒉99.1.18日可以開始還銀行欠款三間約40萬,但本期付50萬,餘款交由母親收執。⒊尾款新台幣叁佰萬元正登記完畢後代書通知三日內付清,賣方款項委由母親全權收取。」等語(見調字卷第19頁),其用字係由兩造母親即林周冬菜「收執」或「收取」,尚難認係關於價金分配予林周冬菜之意思,被告以上開文字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其餘價金3,200,000元全歸林周冬菜所有(見本院卷第20頁、第52頁),顯已為超出契約文字字面之解釋。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貞吟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出售土地的時候,有跟買主說這個土地賣你,要幫原告清償銀行400,000元,你要幫他去還,錢不能給他拿去還,他和買家說還剩的錢,他全部都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證人林貞吟經本院提示上開買賣契約書時復證稱:我沒有看過,都是林周冬菜告知,土地出售前林周冬菜和買家如何協議、磋商,我都是聽我母親講的,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可知證人林貞吟並未親見親聞買賣契約之成立或締約過程,縱其證述內容(即林周冬菜曾對證人林貞吟為上開陳述)乙節為真,惟林周冬菜究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在土地出售時收執或收取價金,至多為兩造履行契約之代理人或輔助人,對價金並無處分權限,倘依被告所辯價金歸林周冬菜所有,亦須兩造與林周冬菜共同協議,並非林周冬菜個人意志可定奪,自無從依證人林貞吟自林周冬菜處聽聞之陳述,即認林周冬菜有取得價金之所有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確係兩造委由林周冬菜代為收取乙情,固堪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成立由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款項之協議,
惟無論定性為消費寄託或委任關係,尚須兩造對保管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互為一致,並基於保管之意思將系爭款項交付之事實存在,揆之前開說明,均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其中系爭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原告僅舉林周冬菜曾匯款3,000,000元予被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64頁)。先不論金錢性質屬於交易上得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代替物,在林周冬菜代兩造收取並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本院按:依卷附佳里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應係直接匯入林周冬菜名下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65頁),即失去買賣價金之同一性,轉化為林周冬菜對金融機構之債權,其後林周冬菜自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均已難謂為「當時收取」之價金,僅原告尚得請求林周冬菜交還相同數額金錢之請求權存在。況上開匯款3,000,000元,原告主張係扣除兩造各贈與林周冬菜100,000元生活費後之餘額(即3,600,000元-清償對外債務400,000元-贈與生活費100,000元×2=3,000,000元),然原告除稱係口頭約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52頁),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自難遽採,則原告主張兩造與林周冬菜間各有贈與100,000元生活費之約定既屬不能證明,該次匯款數額與買賣價金餘額即已難以互核,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伊曾經透過林周冬菜(本院按:原告訴訟代理人先稱係債權讓與,復稱為債務承擔,惟其真意或法律效果為何,本院實難以理解;見本院卷第164頁)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保管乙節為真。
⒌原告復以被告曾於110年9月28日在其他姐妹見證下於書立系
爭文書,自陳與原告間尚有買賣餘款1,300,000元未結清之事實。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僅辯稱系爭文書係受原告脅迫簽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部分,被告固傳喚證人林貞吟到庭作證,然證人林貞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原告帶他兒子即證人 林梓殷 回家,原告直接跟我說今天我來者不善,這條錢我要拿回來不然對我不公平,我要訴訟,我們其他人聽了都很生氣,後來我們開始吵架,是被告要當公親,就問原告希望怎麼處理,原告就要求被告寫1張證明給他,原告在旁邊念,被告按照原告意思寫等語、「(法官問:原告有無說如果不寫的話,要如何處理?)原告說沒有寫的話他沒有保障,這條錢算不清楚。原告說要提起訴訟。(法官問:原告有無說如果不寫的話,除了訴訟之外,有要再對被告或其他姐妹不利,諸如此類脅迫或惡害告知的話嗎?)原告有講說,如果你今天不處理,我不甘休。(法官問:不甘休有可能是拿刀砍別人或拿刀砍自己,他有講說具體要怎麼做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法官提示被告所簽立的書面(即證3),簽立書面的時候,原告態度為何?)原告氣呼呼,這條錢還沒有清楚,原告要訴訟,叫法官判,如果法官判被告贏就給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說被告如果沒有寫,原告就不放過被告?)有,就不放過他。(法官問:什麼叫做不放過?)因為這件事情不清楚,沒有處理就不放過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現場的時候有無說要叫你母親上來問?)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寫這份證物3,是為了要讓現場氣氛比較好寫的,還是自願寫的?)是為了現場氣氛比較好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8頁、第129頁)。可知原告前往被告住處後,尚曾與在場包括證人林貞吟在內之其他姐妹爭吵,即雙方雖然彼此對立,但實則互有往來,縱然原告態度、措辭較為激烈,終僅對被告表示將「告上法院」,並無具體任何惡害告知,究與前述脅迫須達不法危害,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有別,至於被告是否為緩和眾人氣氛,避免發生衝突,書立系爭文書,應為被告作成意思表示背後之動機,並非意思表示有何瑕疵,自不生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問題。
⒍然,系爭文書雖無被告辯稱受原告脅迫及得撤銷之問題,亦
僅能認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所本之證據資料,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何,仍應由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全辯論意旨一併斟酌,依自由心證認定之。除證人林貞吟前開證述外,證人林梓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1頁}有無見過?)有,除了簽名的部分都是被告寫的,再由其他人在上面簽名,當天我在場。(法官問:是否可以說明當天你為何會在場?)如果只有我父親一個人,他們有五個人,如果被他們打怎麼辦,總是要帶一個兒子在旁邊。(法官問:當天是為什麼目的去,為什麼預設可能會發生肢體衝突?)當天是因為我父親有一張買賣契約書,我們要去的前一天,被告就有和我爸爸說等找到這張契約書再來求償那筆錢。……(法官問:從你們回去開始討論到被告寫下證3過程大約多久?)大約1至2鐘頭。(法官問:在這個過程當中,兩造其他姊妹有無表示意見?)其他姑姑有說這些錢都是林周冬菜還沒有死掉之前,說要補償給被告的。(法官問:為什麼要補償?)我不知道。(法官問:當天原告和其他姑姑有無吵架?)應該算口角。因為我姑姑就說那些錢補償給被告,但是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林周冬菜有跟我姑姑講那些話,雙方各說各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立證物3的時候有無提到要去訴訟的事?)我大伯他有說,可以叫我爸去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依其證述,尤以其中「如果被打怎麼辦」乙詞,顯非一般家人之家庭會議會預想之狀況,可見原告和被告及其他姐妹間應素有不睦,且原告之所以帶證人林梓殷一同前往,係因原告早已預設當日可能再有衝突(不論係肢體或言詞)發生,遂找人在旁助勢,嗣雙方在討論過程中,亦有發生口角,上開情狀均與證人林貞吟稱原告表示來者不善,後來雙方吵架之經過並無不合,則在上開氛圍下,實已不能排除被告書立系爭文書之目的,僅在緩和雙方氣氛、避免當下之衝突擴大,被告為息事寧人、排難解紛,當下依原告指示逐字書寫之文書,內容自未必與事實相同,況其中記載之餘款為1,300,000元,已和買賣價金餘款數額不符,有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依原告現有之舉證,系爭文書作成之時空、背景,尚難形成系爭文書內容為真正可信之心證,即不能僅以系爭文書,反推兩造曾經協議由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款項,而有互為一致之意思存在。
㈢據此,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由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款項,應
成立消費寄託或委任關係,惟因原告無法證明曾經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保管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認兩造間有成立任何契約之債權發生原因,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寄託關係,備位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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